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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托:信托是什么,信托的由來 來源:互聯網 發布時間:2021-11-16   1245 次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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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中證金服的小編給大家淺析:信托是什么,信托的由來

      為什么會有信托

      現代經濟生活經常會使用信托的概念。那么現代信托是怎樣產生的?歷史上曾經歷過怎樣的立法博弈過程?又是如何被世界各國認可并引入中國的?信托之于現代經濟的功用和意義是什么?

      信托的前身

      信托,是把自己財產放到別人(“受托人”)名下持有和管理的一種法律制度,其發展成為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制度,經歷了曲折而漫長歷史演進過程。

      現代信托的前身,源于13世紀英國興起的一種叫做“用益”(USE)的財產安排方法,之所以興起這種安排,主要是為了規避當時英國法律對人們自由轉移和處分財產的不合理限制:

       一是規避當時英國法律對土地捐贈給教會的限制。11世紀以來,英國民間流行死后將自己的土地捐贈給教會,這種做法觸犯了國王的利益。13世紀時英國國王頒布了“沒收法”,禁止民間將土地捐贈給教會,否則就會被沒收。于是人們就想出了“用益”的辦法,生前把土地轉讓給他人名下,但約定受讓人要為教會的利益來持有和管理土地。國王不允許民間將土地捐贈給教會的沒收法就這樣被規避掉了。

      二是規避當時英國法律的長子繼承制。在16世紀以前,英國法律一直實行的是長子繼承制。擁有財產的人若想讓其他子女也繼承遺產,也會用到“用益”。即生前把土地轉讓給他人,約定由受讓人為其長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來擁有和管理這塊土地,利益交給長子之外的其他子女,這樣英國法律的長子繼承制J就被規避掉了。

        三是規避戰爭中對戰敗方的財產沒收。15世紀中葉,英王愛德華三世的兩支后裔蘭開斯特家族和約克家族為爭奪王權發生了一場 “玫瑰戰爭”,戰爭持續了30年之久。當時通常是戰敗一方會被勝者沒收財產,于是,參加戰爭的武士也用了“用益”這種財產安排方法,上戰場之前把自己的土地財產轉讓給別人去持有,然后指定自己或家人為受益人,萬一戰敗,戰勝方就沒有財產可沒收了。

但是,這種財產安排自13世紀流行到15世紀的200年間,并不被英國法律所承認。依據當時英國普通法的觀點,誰持有財產,誰就是法律上財產的絕對所有人。持有人為受益人持有和管理財產的安排只相當于一個君子協定,如果其不把財產利益交給受益人,受益人得不到普通法院的保護,由此導致很多不公正的事情。

       作為一種糾偏機制,15世紀以來英國國王另外建立了一套“以良心和正義的名義”為依據的裁判體系,以糾正那些不為普通法院保護的極端案例,“用益”做法下的財產安排便屬于其中一種需要糾正的情形。剛開始時,由國王個人來審理這類案件,后來案子太多國王忙不過來,就任命了專門的大法官、成立了大法官法院,后來被稱為衡平法院。

       這樣就在英國的普通法院之外,構建了另外一個以良心和正義為名進行裁判的衡平法院,衡平法院所裁判的規則就被稱為衡平法,以區別于普通法院適用的普通法。從15世紀開始,衡平法承認了用益安排下的受益人利益,改變了普通法下受益人得不到保護、投訴無門的情況,“用益”做法終于合法化。

       需要指出的是,衡平法對用益的承認和保護是按照兩個原則進行的:一方面衡平法宣稱不是法律的破壞者,是遵守普通法的,所以衡平法不否認普通法認為的、用益安排下財產持有人在普通法上的財產所有人地位;另一方面衡平法也宣稱自己秉持良心和正義的精神與原則,所以衡平法承認了用益安排下的受益人的權利,即賦予受益人對持有人名下的受托財產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

       對信托制度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英國法上的信托財產上存在著兩個所有權即雙重所有權結構,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權,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權,這是由以上英國法律歷史的特殊原因造成的。

       信托法是如何進入中國的?

       信托不是我們國家固有的法律制度,是一種“舶來品”。那么,我們國家為什么會在2001年的時候頒布一部信托法、引入構筑于英美法理基礎上的信托制度呢?

        信托立法的初衷

       我國信托法雖然頒布施行于2001年,但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1993年,第八屆全國人大把信托法列入五年立法規劃之中。全國人大當時之所以要制定信托法,原因很簡單,就是要規范信托業的發展,建立健全我國的金融法律體系。當時中國的金融業是分業經營、分業管理,有四大業態: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和信托業,信托業當時叫做信托投資公司,也就是我們今天的信托公司的前身。當時金融業在實踐中存在很多問題,但都沒有制定法律去規范它們的經營和監管,八屆全國人大的一項重要立法任務就是進行金融立法,希望依靠法律去規范金融業的發展。記得與信托法同時起草的還有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因此1993年第八屆全國人大列入立法計劃的信托法,主要目的是規范信托業。

值得一提的是,八屆人大在組織法律起草時,“開了專家立法之先河”。記得當時全國人大財經委負責組織起草的法律中,有三部法律是委托專家來起草的,一部法律是破產法,由董輔礽教授作為專家組組長來負責起草;另外一部法律是證券法,由厲以寧教授作為專家組組長來負責起草的;第三部法律就是信托法,由江平教授負責起草,他是那時國內少有的精通西方民商法的法學大家,又剛剛從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位上卸任,立法經驗非常豐富。我當時正在江老師那里攻讀博士學位,研究的領域又恰好是信托法,所以作為起草組的成員和江老師的助手全程參與并具體起草了信托法草案的全部條文。

     (二)立法初衷的改變

      相比差不多時期起草的其他幾部金融法律,信托法的出臺則經歷了一個比較曲折的過程。《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于1995年就出臺了,《證券法》于1998年也出臺了,但《信托法》從1993年開始起草,直到2001年才出臺,前后共經歷了8年之久。原因是經歷了一個立法初衷改變的過程。大家看到2001年頒布的信托法中并沒有規范信托業的內容,而當初制定信托法的初衷就是要規范信托業,不規范信托業而要單純就信托關系制定一部信托法,就改變了原來的立法初衷,需要對立法的必要性進行重新論證。

      信托法的出臺,前后經過了三讀即審議了三次,這也是一部法律通常需要審議的次數。1996年底《信托法》(草案)第一次審議稿提交給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一讀草案是按照立法的初衷,既有信托關系的規范內容,也有信托業的規范內容。一讀之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審議稿交由法律委員會向有關方面征求意見。當時國務院法制局在它的反饋意見中認為,當時就中國的信托業進行立法,即把信托公司的規則放入到《信托法》中一并立法時機尚不成熟,因為國家正著手對信托業進行清理整頓,對信托業何去何從、如何定位還不清楚,所以建議《信托法》不要把信托業的規范寫進去,僅就純粹的信托關系進行立法即可。

      國務院法制局的意見出來之后,《信托法》的立法進程就一時被擱置下來。因為需要對涉及立法必要性的這樣一個問題重新作出回答:如果不規范信托業,中國還有沒有必要單純就具有英美法理基礎的信托關系制定一部《信托法》?在隨后的幾年中,原來負責起草《信托法》草案的全國人大財經委就這一問題重新開展了大量的調研與論證,并就此展開巨大的爭論。記得那段時間做了很多的研究,開了很多研討會,還請了很多國際上的專家進行論證。

      當時許多人有一種非常樸素的看法,就是英美的信托其實是管理私人財富的一種法律工具,我們是公有制為主導的國家,并沒有多少私人財富可供管理,因此不具有通過立法引進信托制度的社會經濟基礎。這個看法今天已經不攻自破,但也符合當時的國情。2000年之前我們的人均GDP還在1000美元以下,尚處于低收入階段,雖然進行了改革開放,但從1978年到2000年的20年多年時間里,主要解決的還是溫飽問題,確實沒有多少剩余的私人財富需要管理。我國在2001年人均GDP才首次超過3000美元,進入了中等收入發展階段,此后私人財富才獲得飛快發展。因此,在1997年前后討論引進信托制度,確實有點超前。

      但是,也有許多專家主張有必要單就信托關系制定一部《信托法》。一個主要的理由就是中國的改革開放將造就越來越多的私人財富是可以預見的事情,而立法本身也應當具有前瞻性。另一個理由是1997年底國家已經明確了信托業的整頓方案,未來的信托業將回歸到信托的本源業務上來,這也需要規范信托關系的《信托法》作為法律基礎。

      1996年《信托法》一讀草案后的第4年即2000年,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和法律委員會達成了共識,認同了進行前瞻性立法的專家意見,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不規范信托業、僅就信托關系進行規范的《信托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完之后,法律委員會又進行了一些技術性修改,于2001年4月18號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信托法》(草案)三次審議稿,順利獲得了通過,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可以這么說,《信托法》從制度構建上來講,是中國法律制度領域的第一個頂層設計,我們過去的立法一般是先搞實驗、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再上升到法律。而《信托法》在通過的時候,現實生活中并無真正的信托實踐,是先有法律,后有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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